关于在法律规定的
行政诉讼程序过程中所涉有关
举证责任的问题,我在此为大家详尽解读。
请允许我强调,与我们较为熟悉的民事或
刑事诉讼有所不同,在行政诉讼这个范畴内,适应此种职责的主体并非原告本身,而是具体涉及到以下几个层面的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
起诉条件,他/她仅需提供能证明其满足法定起诉条件的相关
证据材料即可,譬如说确认其是否具有
起诉资格,证明受到某项具体
行政行为的侵扰以及其权益受损的实际具体行为了解等。
同时,原告亦应当确保对自身提出的起诉行为已符合法定的
起诉期限规定,并且在向法庭提交
起诉书之时,应提供相关证明,以确保其符合起诉期限规定。
其次,对于“起诉被告不作为”这类案件,原告必须证实其的确已经向行政机构提出请求行动或由行政机关自行启动的行动然而却未得到回应这一事实。
这里要提醒大家的是,这种情况往往以相对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若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行事实在事。
最后,在涉及到相关
行政赔偿的争议当中,如果原告要求采取
赔偿措施,他们必须出示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也就是证明其因受到被告所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
虽然,这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例如,有些时候可能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无法获取所需的损失数据,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将会转移到被告行政机关一方。
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同样地,作为被告一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也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基于行政诉讼的基本准则,被告应对其在
诉讼中所做出的所有行政行为负责展开举证,这是区别于其他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之一。
同时,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据,且务必在法律规定的
举证期限之内完成相关证据的提供。
倘若被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仍未能提供证据,那么其必须具有合理的理由,例如
不可抗力或者难以预料的其他因素。
此外,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尽管第三人可以针对自己的利益主张进行举证,但在某些特定情境之下,第三人的利益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间有着紧密的关联。
对此,《
行政诉讼法》亦规定了一个特例,即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第三人无需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所述,敬请大家在理解掌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予以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
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