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场所中,若有任何第三方造成了他人的损害,那么这个第三方应对
受害人负有
赔偿责任。
然而,倘若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在场所内进行活动的组织人员未能履行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们亦需负担相应当补充责任。
在此情况下,若他们已尽全力实施了安全保障措施,则仅由该第三方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