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传承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原告主权”原则基础上,若原告提起之诉中的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且经人
民法院给予相应指导,提出变更被告人的建议,但原告却坚持拒绝进行更改,进而导致法院做出驳回其
起诉的决定后,原告仍然试图再次以相同的
行政行为为诉求对象提起第二次、乃至第三次
诉讼的情况下,应毫不犹豫地将此类行为判定为重复诉讼。
2.当面对众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者就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若其中已有至少一位乃至多位
当事人成功发起了
行政诉讼,并且目前有关案件正处于司法审理阶段,抑或是相关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实体判决,那么在此期间其他的当事人再以同样的行政行为为对象发起行政诉讼,也应被视为重复诉讼。
3.如果原告曾经以自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
诉讼请求的申请,并且经过法院裁定后批准了原告撤销诉讼请求的决定,但是原告随后又毫无正当理由的以同样的行政行为为对象发起第二次行政诉讼,那么这无疑也构成了重复诉讼的情形。
4.假设当前的
行政复议属于选择性程序,并且特殊法对于提起行政诉讼的
起诉期限设定得明显比
申请复议的期限更短,此时若原告就某项特定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由于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然后原告又转向复议机构寻求救济,然而复议机关最终却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之后当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不服,再以原行政行为为对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此种行为依然可被判定为重复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
起诉状时对符合本
法规定的
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
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
不予立案的裁定。
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