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民事主体发起
诉讼程序之后,经过其书面申请,人
民法院有资格在开庭审判开始之前,组织
当事人进行
证据交换活动。
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人民法院会主动组织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所以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日期那天便无法再继续提交
证据材料至法院。
而证据交换的具体时间段,既可以通过各方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达成共识,并且事先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许可;
同时,人民法院也具有直接指定证据交换时间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
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
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
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
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