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针对工业用地进行的建筑物拆除工作,必须承担的补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被
征收房屋本身拥有的价值作出补偿;
其次是由于建筑物的拆除而导致的相关人员需要进行搬离及其短时间内的住所安置问题,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偿;
最后,对于那些因为建筑物的拆除而导致生产和经营受到影响的企业和个人,也应给予相应的
经济补偿。
在实际过程中,若被征收方选择安置居住地,在用于安置的房屋尚未完成交付之前,政府部门有义务向他们发放暂住费用或提供短期过渡性住房,以确保他们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
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
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
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