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员工奖励金、津贴福利及额外工作薪酬是否应考虑纳入经济补偿额度这一问题,现行
法规并无明确界定。
然而,在我国
劳动法律体系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及配套施行细则中,对此做出了明确且法定的规定。
具体而言:
“在计算解除或
终止劳动合同时的
经济补偿金数额时,其计算基数应当以该
劳动者实际应得
工资为标准,其中包含计时工资或
计件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各种补贴等所有形式的货币性收入。
”在此条文所规定的“等货币性收入”之中,确实涵盖了“奖金、津贴”,然而,对于
加班薪酬却并未在法定范畴内进行明确罗列。
因此,从立法的初衷来看,劳动者所应得的加班薪酬可能也应包含在上述所谓的“等货币性收入”之中。
换句话说,如果用人单位愿意向劳动者支付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付出的轻微加班报酬,那么法律并不会对此加以限制。
然而,当
加班时间过长且薪酬待遇过重,用人单位无法承担并不愿支付这些超额的加班薪酬时,劳动者若欲主张此类薪酬的补偿权,便无法获得法律层面的支持与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
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