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在
离婚诉讼终结之后,非直接
抚养子女的父母,享有合法权益对其子女进行短暂探访,而与之对应的另一方,也负有积极配合、尊重的相应义务。
假如原被告双方在办理
离婚手续之前签署的
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就
探望权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他们可以自行再次商定补充的具体细节,如果无法达成共识,也应当交由人
民法院予以裁决。
值得我们引起重视的是,明明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分,本应成为协议关键性条款的关于一方无
探视权的表述,却是
违法的无效条款,这是因为探望权本来就是由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一项深受保护的基本人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
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