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拆迁方须为受
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赞助
赔偿。
关于拆除未经授权或过期的临时建筑,将不得予以任何形式的补偿;
而对于未超期的临时建筑,则应进行适当的补偿。
在
拆迁补偿方面,既可选择采取金钱赔偿,亦可选择交换房
产权益作为替代。
关于资金补偿的金额,则需结合被
拆迁房屋所在地区、用途、以及建筑面积等诸项因素,采用房地产市场当前的估价水平予以确定。
具体的计算方法,各省市自治区将各自制定详细的
实施细则负责解决。
当涉及到拆迁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设施时,可不进行通货转换,只需由拆迁对方给予
货币补偿即可。
对于拆迁公益性事业的场所,如无法进行房产置换,则应由拆迁方按照相关的法律法条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重新进行建造,或是直接进行现金补偿。
若需要拆迁租赁性质的房屋,那么在撤销租赁关系或是对租客进行妥善安置之后,拆迁方可为租户提供被拆迁人的
补偿金。
在正式启动拆迁活动之前,拆迁方必须向公证机构提交需要保护的
证据材料,以便确保所有与拆迁房屋有关的事宜得到妥当处理。
此外,对于产权并不明晰的房屋,拆迁方应该在此基础上设定合适的补偿安置措施,并提交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通过后才能开展相应的拆迁工作。
在过渡期间,如果被拆迁人或其租房者自行寻找新的居住地,拆迁方有义务每月向他们提供暂时性的生活援助补贴(即搬迁补助费);
但是,如果被拆迁人或其租房者利用了拆迁方准备的临时住房,那便无需到付此类补贴。
同时,拆迁方绝对禁止随意延长过渡周期,并且租赁房屋的使用者亦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周转房的退还任务。
如果因为拆迁方的原因导致过渡周期过长,对于那些自行安排住所的被拆迁人或租房者,必须从
逾期的那个月开始增加临时性的生活援助补贴;
对于周转房的使用者来说,也同样从逾期的月份开始收取这部分的生活援助补贴。
然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而导致生产以及经营活动中断的,拆迁方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