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相关
刑法规则,被判处
拘役处罚且刑期在三年以下并且已经宣告
缓刑的罪犯,不适用于
减刑制度。
然而,经法院判定加以适当减轻的原
判刑罚,在实际执行时
徒刑期限不得低于原判决刑期的二分之一,同时,对应地缩短
缓刑考验期限也须以减刑后实际执行之刑期为参考标准。
此处所述的“减刑”,是相对于原判决刑期进行适当程度的减轻的
刑事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
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