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案与其与诈骗案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犯罪的主体并不相同;
第二,犯罪人员各自的主观意图不同;
再次,两则侵犯的法律权益领域有所区别;
最后,二者在客观上的表现形式也有显著差异。
具体而言,一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单位可以构成此案,但诈骗案仅能由普通市民构成;
另一方面,被指控协助
网络犯罪活动的人员必须明白犯罪者正在利用网络实施
犯罪行为,并主动提供相应的协助,其动机是获得一定的
补偿金。
此外,在此基础上,定罪和
量刑的思路也是完全不同的。
值得强调的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
诈骗罪”所涉及的两种犯罪案件的法益显然大相径庭。
前者主要侵犯的是
财产权,而后者则涉及到
公共秩序的破坏。
因此,当提供某些特定设备(例如:
“两卡”)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那么便可能会同时触犯上述两项罪行。
然而,如果这种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只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危害属性,则不能简单地将其界定为诈骗案的
共同犯罪人。
在现实中,对于那些提供常规协助行为的人员,例如为犯罪者提供场所、资金援助,这种情况一般会被视为诈骗罪。
相反,“
帮信罪”的协助权限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其仅限于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范畴内进行。
换句话说,如果行为者与诈骗者的通谋行为发生在事前或者事中,那么这类人员就有可能会被定性为诈骗罪。
在具备
主观故意这个关键要素的前提下,如果有
证据证明行为者与诈骗者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仅仅只是间接了解相关情况,或者
行为人只有间接的故意性行为,此时,他/她可能会因犯“帮信罪”而面临审判。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以及其他方面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都与“诈骗罪”有着显著的区别和界限。《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