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下三项案件,若
当事人在不明真相的前提下做出上述行为,均不能被认定成立相关
罪名:
首先,当事人并不知情;
其次,但当事人已经明确意识到某些人正在使用信息网络从事某种非法活动,并且他们还为这些人的
犯罪行为提供了诸如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以及通讯传输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最后,或为其
犯罪活动提供广告宣传、支付结算等各种形式的便利条件,那么这就构成所谓的“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
然而,如果当事人不了解这些情况,且没有参与其中,那将不会被认为是同等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受到相应的
法律制裁。
再者,若属单位犯下此类罪行,相关部门将会对其进行
罚金的惩罚,而对于该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的
直接责任人,将会依据上文所述的第一类情形依法处以相应的
刑罚。
须注意的是,以上所述两种行为,若同时触犯了其他法律规定的
犯罪,应该按照
处罚较为严重的条例来确定适当的犯罪罪名进行惩处。《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
盗窃、
贪污、
挪用公款、
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