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之人所应承担之
侵权责任。
若在此类教育场所中,
未成年人身受伤害,而此等损伤系由教育机构自身人员之行为所致,且教育机构并未能妥善履行教育及管理职责之际,相关责任便应由教育机构一力承担。
2.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应承担之补足责任。
当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教育场所中接受教育与生活之时,遭遇到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人士
人身伤害事件时,该伤害者应作为加害人为其行为负责。
然而,如上述教育机构在管理职责上有所疏忽,且其过失亦成为损害发生之根本原因,则该教育机构亦应对此负起补充责任。
3.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有权向加害人进行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
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