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
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对方负全部责任时,理应对受害方所遭受的所有
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补偿;
二、所谓“全责”,即意味事故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皆应由
责任方负责承担。
值得庆幸的是,若对方已然购买包含强制保险(简称“
交强险”)、针对车辆损失的保险(即
车损险)及涉及第三者责任范畴的保险(即
第三者责任险),那么,他们毋须担忧,因为将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之内支付这些损失费用;
三、受伤人员的
医疗费用,则需依据医疗结构开具的开具用于确认医药费、住院费等款项的收据,同时结合
病历记录与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资料作为辅证加以核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同时
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
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
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
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
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