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的明确条款,若
债务人未适时充分行驶其债权,或因其未能行使与其债权直接关联的附属权益,从而严重影响到
债权人的
债务到期本息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人
民法院申请以自身的名义取代债务人,行驶其对第三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属於债务人本身专有之权益则不在此限。
因此,当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而运用
代位权之时,并不涉及债权的转让问题,这也就意味着,作为
担保财产权的
抵押权并未发生转移,而是紧紧依附于
主债权,直到主债权得到圆满清偿之后才得以消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
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