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
累犯被
判刑十三年者,符合以下特定情形时可申请
减刑:
1.鼓励其积极阻断他人进行危害严重的
犯罪活动;
2.鼓励其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供有价值的关于监狱内外重大
违法行为的信息,经核实确为真实的举
报案件;
3.赞赏其在科技领域进行了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创新;
4.对其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的无私救助行为表示肯定与支持;
5.对于其在应对自然灾害或排除
重大事故方面所展现出的杰出表现给予高度评价;
6.对其对国家和整个社会作出的其它重要贡献表示敬意。
同时,法律规定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低于下列期限:
1.对被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
2.对于被判处无期
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
3.对于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且被依法限制减刑的
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而若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累犯,则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年。
所谓“累犯”,是指那些在过去经历过一定
刑罚惩罚打击并服完或
假释之后,在法定的再次犯罪被判处相应重罚的罪犯。
至于“减刑”,它是一项通过实施适当减轻原判刑期的方式来达到更为合理的
量刑行使目的的
刑法执行措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