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
帮信”罪进行裁决时,判定
刑罚并不仅需考虑流水,还需衡量其所获得之利润。
接着,我们还要依据
行为人买卖、租赁手上持有的
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是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具体次数、张数、总量。
并且结合行为人自身的认知水平、过去的工作经验、均有过合作的交易对象、与参与信息
网络犯罪的行动者之间的关系、给予技术支持或援助的时间及方式、获取利润状况以及行为人的陈述等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细致地分析。《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