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要求
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特定
犯罪时具备“以达成特定
犯罪目的”的心理状态。
这正是牵连犯的核心性质所在。
换句话说,牵连犯所包含的各个动作行为,无论是作为方法步骤的行为还是作为最终结果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犯罪的目的而存在的。
第二个层面的标准则涉及到必须存在至少两个相互关联的行动。
这些行动中必须包括一个共同的目的行为或一个共同的结果行为。
或者也可以是对某个原因的考虑与对某个后果的实现互相结合的情况。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一个人因想要
抢劫他人而进行了监视他人活动的行为并最终成功实施了抢劫行为的话,那么这个人的目的性行为(即抢劫)以及他所采取的方法性行为(即监视他人活动)就一同构建起了一个牵连犯的结构。
此外,构成牵连犯还需要满足另一个条件。
那就是,这两个或多个行为都应当触犯了
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相关犯罪条款,并且实际上构成了多项单独认定的
犯罪行为,而非完全融合为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构成部分。
在此基础上,我们再进一步概括一下,构成牵连犯则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点:
首先,它需要具备两个以上相互联系且独立承担责任的行为;
其次,其中必须有一个行为作为主要目的,而另一个行为则是其实现手段或者是导致该目的出现的原因之一;
最后,这些行为都应该符合各自对应的犯罪条款,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构成了两项或更多项单独认定的犯罪情况。《刑法》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