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量刑标准时,我们不仅要参考
涉案金额的流水数据,同时也需要着重考察被告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
除此之外,我们还需根据
犯罪嫌疑人收购、销售、租赁
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类支付账户、具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其他人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数量及频次进行综合考虑,同时
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识水平、以前的从业经验、交易对象、与从事信息
网络犯罪行为人员的关系、参与
犯罪的时间和手段、
非法所得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各方面的主客观因素做出全面的判断。《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