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在重大
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于承担汇报职责的相关人士未能如实提出或者故意隐瞒事故情况,延误事故救援工作,情节恶劣的,应处以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的
处罚;
如若情形极其严重的,则需接受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严厉惩戒。
因此,依据此法律条款我们可总结出:
1、该项
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为特定主体,即那些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责任的相关人士,他们在事故发生后必须严格遵守相关
法规制度进行真实客观地报道;
2、而该罪行的侵害对象,即是对重大安全事故的监
管制度。
关于“
情节严重程度”的界定,主要是指由于负有报告职责的相关人士未能如实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故情况,导致原本有可能被挽救的生命丧失了生存的机会;
或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使得相关部门无法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从而导
致伤亡人数和
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等不良后果。
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主要是指在事故发生之后,负有报告职责的相关人士不仅自身未能如实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故情况,同时还指使、授意甚至阻止其他人进行报告,或者是逃避、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转移、藏匿、销毁相关
证据等恶劣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