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本条例相关规定,房屋
拆迁机构应为被拆迁者提供相应的补偿权益。
对于
违法构筑建筑以及批准期限已过的临时建筑,其拆迁过程中将不予补偿;
而对于批准期限尚未结束的临时建筑,则需地产市场的评估价来决定适当的
补偿金额。
具体的
货币补偿方法及细节,由各省、自治区以及直辖市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2、在
拆迁补偿的方式上,既可选择货币补偿,亦可选择
房屋产权置换。
3、货币补偿的具体金额,是根据被
拆迁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多重因素,并结合房地产市场的
评估价格来确定的。
4、对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设施,不进行
产权置换,而是由拆迁方直接给予货币补偿。
5、若涉及到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方必须遵循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并满足城市规划的需求,要么负责重建该房屋,要么直接给予货币补偿。
6、在拆迁租赁房屋时,如果被
拆迁人和
房屋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或者被拆迁人已经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新的居住场所,那么拆迁方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7、拆迁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作为
拆迁安置的首选。
8、对于
产权不明晰的房屋,拆迁方需要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上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拆迁。
在拆迁之前,拆迁方还需就被拆迁房屋的相关事宜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证据保全手续。
9、如涉及到拆迁设有
抵押权的房屋,则需按照国家关于
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10、拆迁方有义务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
在过渡期内,如果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了居住问题,拆迁方应支付临时
安置补助费用;
反之,如果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了拆迁方提供的周转房,则无需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11、拆迁方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者也应该按照约定时间腾空周转房。
由于拆迁方的原因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对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从
逾期之日起应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对于周转房的使用者,从逾期之日起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12、由于拆迁非住宅房屋而导致停产、停业的,拆迁方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
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
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
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