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针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说,它与“电信
网络诈骗活动”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联性质,也就是说,虽然两者均属于网络
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它们的具体构成方式并不相同。
举个例子来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
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服务器托管服务,以及进行支付结算等特殊类型的协助行为方面。
然而,如果仅仅是提供了一般的援助行为,比如提供场地设施、经济支持,或者将银行卡及
身份证明文件出
借给他人使用等等,这些行为并没有涉及到技术层面上的关键帮助作用,也没有对电信网络
诈骗犯罪产生决定性的影响,那么这时候我们就应该以
共同犯罪的概念来加以判断。
其次,我们需要深入鉴别这些行为对电信网络诈骗
犯罪实施行为的影响力和促进力度,也就是观察这类行为的恶劣程度大小,只有当帮助行为从表面上看起来是辅助性质的,而实际上却独自构成了犯罪行为的时候,我们才会考虑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反过来说,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我们只需要从一般的分工合作角度去考虑即可。
所以,如果某个
行为人向多名对象提供了电话卡转让业务或银行卡借用服务,那么只有当他们的行为对电信
网络犯罪的开展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并且实质上推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时,才能够依法被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