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决定是否能够单独对
担保人提
起诉讼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首先,关于一般保
证人,必须要明确的是,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由审判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之前,以及在对
债务人的财产实施了
强制执行措施之后仍然无法履行
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拥有拒绝向
债权人承担
保证责任的法定权力,因此在此期间内,不能单独将担保人作为被告提起
诉讼。
然而,当出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中的任意一种时,担保人则可能会被单独列为被告:
(1)债务人下落不明,并且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2)人
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
(3)债权人有充分的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已经失去了履行债务的能力;
(4)保证人以
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了其在第1条中所享有的权利。
其次,对于
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当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了双方事先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在其所承诺的
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完全有资格单独将担保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