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
补偿金应归
承包方所有。
若是集体经租的土地,则土地补偿金应归属集体机构所有。
倘若土地上种植了某些作物,那么这部分所得的补偿将属于作物所有者。
即,作物所有者并不能享有土地补偿金。
其次,假如您已经缴纳了
土地承包经营费,那么有权要求
征地的政府退还自征地之日起至
承包使用该土地区域终止之日止的承包费。
根据相关
法规,征收土地补偿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原始用途进行,并且要做到依法按时足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用于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同时也必须为被征地人群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费用。
在征地过程中,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此外,对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来计算。
而关于
拆迁补偿,虽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是总体的
补偿原则应该是不能降低原有居民的生活居住水平和生活条件,适当改善和提高生活质量是必须的。
就一般情况来说,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房屋补偿费,其计算方式是以被
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作为参考,然后按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计算;
接着是周转补偿费,该费用的计算是基于临时居住条件来划分档次,并以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个月进行补贴发放;
最后是奖励性补偿费,这部分补偿的计算需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不可随意更改。《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的,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
起诉讼。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
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
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
养老保险等
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