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审判过程中,如果涉及数个罪犯并处以相应惩罚(即多个案件合并处理),且最终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已经达到中期限的标准,那么如果其中某个罪犯被判处了
缓刑的
量刑处罚,便应当实行所谓“吸收原则”,并不再执行缓刑。
此外,中期甚至长期的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
死刑以及
累犯以及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诸多
刑事案件,均不适用于进行缓刑审判。《
刑法》第六十九条
【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
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
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
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
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