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重大责任事故罪,其
犯罪主体必属从事某种特定的、客观存在的工作或“业务”之人。
从
刑事法律视角来看,此处提及的“在生产、作业中”实则暗含了此类“业务”存在于进行中的含义。
而我们通常理解的“业务”可以包含三重具体内涵:
1、第一点,该“业务”必须源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的各种角色分配结果,而非源于自然状态下人们的普通日常活动;
2、第二个特征,这类“业务”必然具备着一定程度的重复性和持久性,这既是对“业务”性质的规范要求,同时也不是仅仅针对行为实施者个人行为的重复性;
3、第三个特性,从事此类“业务”多具有一定的潜在风险,即可能给他人的生命、身体带来严
重伤害的威胁。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
违法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侵害对象为生产安全领域,这也是
公共安全的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破坏生产安全的情况,往往表现为可能导致众多无辜者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害的可能性。《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
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
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