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被告在见证了原告或是第三方以文字形式或者在庭审过程中以言辞明确表达其在执行
行政行为过程中所未能提出辩驳理由或供应
证据时,可依法向司法机关进行补充证据的申请。
补充证据的申请模式需与原告诉求或者第三方所声称未能提出任何辩驳理由或证据的方式相互契合,如若原告或者第三者以文字形式陈述,则作为被告的申请方式亦需采取同样的文字样式;
又若原告或者第三
当事人选择了口头形式,那么,作为被告的申请方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予以呈现。
然而,假如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原告或者第三方以言语强调他们在被告执行行政行为过程中未曾提出反对意见或者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在现场用口头形式向司法机构提交补充
新证据的申请。
假如庭审结束后且尚未做出最终判决之前,被告以
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提出补充证据的请求,经司法机关严格审核批准的,应决定采用书面文件形式正式批准被告对补证的请求,同时需将
裁定书直接送达原告或者第三方
诉讼参与人员,且需要通过再次举办庭审来质询相关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
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
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