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施受群体差异显著。
假释制度主要针对那些被法院判决为
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并完成一定
量刑罚的罪犯;
而作为另一种
处理方式,
减刑仅能针对被判定为
管制、
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在服刑过程中表现良好并有悔过之意或
立功行为的罪犯。
2.操作次数存在根本区别。
假释制度只允许实施一次,并且还附带有严格的考验期限以及必须遵循的相关条律;
相比之下,减刑制度则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使用多次来折抵刑期。
3.变化内容截然不同。
假释制度即是在特定时间内将罪犯提前释放,并在此期间对其进行全面的考验;
相反地,减刑制度重视的是适当减轻罪犯应承担的刑期,无论罪犯是否仍然身处狱中,他们都需要继续履行审判机关所予以的刑期。
4.新罪案与遗
漏罪案所导致的影响大相径庭。
若在
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罪犯犯下新的罪行或是遗漏了原本被指控的罪行,那么该假释便会立即被撤销,并按照
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罪犯进行多重罪责的合并惩罚;
相比之下,在减刑之后,新罪案或遗漏罪案的出现并不影响已做出的减刑裁决。《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