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的明确规定,若
债务人为逃避其债权或者与其债权相关联之从权利的行使,给
债权人带来了到期债权实现的潜在风险和不利影响,那么债权人有权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自身代为行使原债务人赋予相对
人的权利,除非原债务人才拥有此类权利专属权。
因此,当债权人通过行使
代位权来保障其债权权益实现之时,实际上是行使原
借款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并非简单地将自身的债权进行转让或出售。
所以无论在何种情况下,
担保物权都无法进行转移,而是随着债权的实际实现而进入终结状态并随之自然消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
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