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名义
借款人与
出借人间所签订的
借款协议,若能被证实是建立在双方真诚自愿基础上,那么该协议将会被判定为合法且有效的。
在此种情况下,这将确立一个
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
基于此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
偿还贷款责任的对象将是名义借款人。
然而,名义借款人在成功偿还借款之后,他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索,而关于他们之间的
民间借贷纠纷则应该作为另外一个案件来处理。
2.如果出借人提供的所有借款都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实际地转入了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并且借款人无法充分证明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话,那么借款人就必须承担起还款的义务。
此外,借款的实际用途对于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3.当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其他人时,借款人可能会提出抗辩,声称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其实另有其人。
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需要提供
证据来证明在借款时曾向出借人透露过自己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身份。
如果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那么他就不能够主张借款实际上是由实际借款人使用的,因此,偿还贷款的责任仍然要由名义借款人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
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
证人和
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
保证范围内承担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
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