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若患者在接受医疗救治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且诊疗活动是由
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进行的,那么,如果经营者存有过失,即须负起相应的
赔偿责任。
而依据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遭受损害时,有如下几种情况,则应推定医疗机构同样存在过失:
首先是,违反于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方面与治疗相关的规范标准;
其次是隐藏或拒绝向社会公众公开与其产生
纠纷的必要
病历数据资料;
再次是,将收集的病历资料丢失、恶意更改、篡改或者未经授权非法销毁等情况发生。
因此,我们可以梳理出,医疗机构承担
医患纠纷上医疗责任的必要条件主要是:
首先,医疗机构及其员工有对患者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发生;
其次,病人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了损伤;
再者,医疗机构本身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有明显的过失行为;
最后,诊疗行为与伤害结果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
伪造、篡改或者
违法销毁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