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被判定处以监禁刑中的
管制、
拘役与
有期徒刑之
犯罪者而言,
减刑幅度不得低于其原
判刑期之二分之一;
2、在符合相应条件且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犯罪者可行使减刑权;
3、按照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
徒刑的犯罪者,在服刑期间如严格遵循
监狱法规及纪律,展现出深刻与明显的忏悔以及积极接受改造的态度,或者存在有显着之
立功表现时,有权请求政府予以考虑是否给予其相应程度的减刑。《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