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所确立的
保证方式有两种——
一般保证和
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十九条,
保证期间属于不确定范畴,一般保证的保
证人享有暂时性的保证义务
抗辩权,即在
主债权纠纷未经法院或
仲裁机构进行审判或者仲裁,且无法通过对
债务人财产进行合法
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履行清偿
债务责任之前,其有权拒绝向
债权人承担
保证责任。
然而,当出现如下四种特殊情况之一时,保证人不得拒绝承
担保证责任:
首先是债务人无法寻觅其行踪,导致其财产状况无法确认;
其次是人
民法院已正式受理了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再者,如债权人能够提供确凿的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主要用来履行其他债务、而非本案中应付给债权人的债务,则说明债务人目前的财产尚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亦或是其已经失去了履行债务的经济实力;
最后,保证人若已经书面承诺放弃本条条例中所赋予其的义务豁免权利,那么他们同样需要对债权人负责。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债务期限或依据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特殊情况,如信用违约等等,适时地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既可选择要求债务人直接履行债务,也可申请保证人在其实质性保证权限之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1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民法典》第681条第1款,保证合同是主
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
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