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明确约定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及到工业厂房的
拆迁问题,应当给予以下四个方面的补偿:
首先是被征拆(收购)建筑物本身价值的补偿;
其次是由于征拆行为导致的搬迁以及临时安置所需费用的补偿;
再次是因为征拆而产生的
停工停产所带来的
经济损失的补偿。
在征拆过程中,如果需要进行搬迁,那么负责征拆的政府机构或单位应当向被征拆方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若被征拆方选择以
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则在
产权置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负责征拆的政府机构或单位应向被征拆方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者提供周转性住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
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
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
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