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
民法典》中所确立之“损益相抵”原则,其核心内涵在于:
当受害者因遭受损害的同一原因而获得了一定利益之时,应当将此等获益金额从所承受之实际损害之中予以扣除,从而精确地确定出应当支付的
损害赔偿金的范围。
此外,当双方
当事人一方未能严格
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对另一方造成直接
经济损失时,应当向受损方
赔偿的金额应与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相当,其中亦涵盖了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受损方可期望获取的预期收益。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
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
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