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拆迁人必须依据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被拆迁人做出合理补偿。
拆除非法或超过批准时限的临时建筑物,将不会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
但若拆除的是尚未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2.
拆迁的补偿可以采用货币支付,亦可采取
房屋产权置换。
3.
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需根据被
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地理位置、使用用途以及建筑面积等多方面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
评估价格来确定。
具体的
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4.拆迁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设施,不做
产权置换,而是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5.拆迁公益性事业用房时,拆迁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及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重建该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6.拆迁租赁房屋时,如被拆迁人和
房屋承租人解除了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妥善安置,则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7.拆迁人有义务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作为
拆迁安置的首选。
8.拆迁
产权不明晰的房屋时,拆迁人须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上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
在拆迁之前,拆迁人还需要就被拆迁房屋的相关事宜向公证机关办理
证据保全手续。
9.拆迁设有
抵押权的房屋,应遵循国家关于
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10.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
在过渡期内,如果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
安置补助费用;
反之,如果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则无需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11.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腾空周转房。
由于拆迁人的原因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对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从
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而对于周转房的使用人,则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12.因拆迁非住宅房屋而导致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