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下任何情况下,相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并获得其批准后,方能有权收回国有
土地使用权:
(1)为了顺利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的旧城区改建工作及其他公益事业的开展所需的用地需求;
(2)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中所规定的使用期限已经届满,但土地使用者并未提出
续期申请或者虽已提出申请却未能得到批准;
(3)由于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导致原划拨的
国有土地无法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
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
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