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有出于保护
未成年人利益这唯一目的,
监护人才具有处置未成年人房地产之权,反之则不得擅自处置
被监护人的资产。
针对所谓“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可认定存在如下五种情形:
首先,身为监护人的父母为了子女接受良好教育,例如支付学费等必要支出,需对未成年人的房产进行相应处理;
其次,监护人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如治疗疾病等必需事宜,亦须经由对未成年人房产的处理得以实现;
再者,依据我国《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有财产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
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
赔偿费用。
”因此,当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支付
侵权赔偿款项时,也可能涉及到对其房产的处理;
此外,若未成年人的房产遭遇合法
拆迁,监护人在不放弃
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前提下,与拆迁部门签署《房屋
拆迁补偿协议》,此举同样属于处理未成年人房产的范畴;
最后,当监护人为了改善未成年人的居住环境,决定出售旧房并用所得资金为其购置新房,且所购新房的价值相当于或超过旧房价值时,同样需要对未成年人的房产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
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