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有明确规定,具体情况如下:
首先,如借贷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出借方要求支付利息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事项,若对利息的约定含糊不清,出借方要求支付利息的,同样会遭到司法机关的拒绝。
然而,当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之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导致出现
纠纷,这时出借方提出的利息主张,司法机关则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条款,结合民间借贷的具体表述形式以及交易习惯和市场定价利率等多重因素来综合判断利息的具体数额。
其次,当出借方请求
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需注意的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
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这里提到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起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再者,借据、收据、
欠条等
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通常被视为本金。
如果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那么人民法院将会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后,借贷双方在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那么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可以被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而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则不能被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照上述规定,借款人在
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总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础,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总和,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