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所载明之法律条文和精神,若双方在
保证合同之中明确约定,当
借款人无法履行
债务之际,应由保
证人承担起相应的
保证责任,那么此种情况下所确立的
保证关系便被视为普通保证。
反之,如双方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具体或明确的约定,则依照法律规定,将被认定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
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
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
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
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