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
特别自首的适用对象问题,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必须是那些已经处于
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下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监狱服刑中的罪犯才能够成为特别自首制度的主体。
换句话说,除了上述三类人员之外,任何人均不具备成立特别自首的资格。
而对于在此前提下被公安机关射行
行政拘留的
行为人,如果他们能够在
拘留期间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那么这种情况也应当视为
特殊自首的成立。
2、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为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
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其次,行为人必须要向司法机关坦白并交代自己尚未被发现或未被掌握的其他罪行;
最后,行为人所交代的罪行在性质或
罪名上必须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有所区别。
《
刑法》第六十七条
【
自首】
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