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实施
征地行为时,应尽量优先使用国有或公有的土地进行调配;
倘若确实无法实现调配,且调配会对被征用人的生产与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则应向其发放相应的补偿费用或者给予适当的补助资助。
关于征地的补偿费用,应当由所在地方的人民委员会协同用地单位及被征用人共同商议并确定。
对于普通土地而言,其补偿费用可参照最近两年至四年的固定产量总价值作为参考标准。
而针对茶山、桐山、鱼塘、藕塘、桑园、竹林、果园、苇塘等特殊性质的土地,则可视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2.若在征地过程中需要拆除相关建筑物,应确保原住户仍能享有住房权益,在此基础上向
房屋所有权人提供与其原有房屋价值相当的新房,或者依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向其发放补偿费用。
同时,对于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树木等附属设施以及农作物,也应依据公正合理的原则予以补偿。
所有涉及到的补偿费用,包括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补助费用以及土地上房屋、水井、树木等附属设施和农作物的补偿费用,均由用地单位承担支付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
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
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