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法律
法规,若
劳动合同届满之日恰逢职工处在法定
医疗期、妊娠期、哺育期以及生育期等特殊时期,则劳动合同须自动延长至这些特殊时期的结束日期方能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项项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上述特殊时期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员工之间的
劳动关系。
然而,如果用人单位在上述特殊时期结束之后决定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项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员工支付相应的
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
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
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