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罪犯对于人
民法院所判定的
罚金采取拒绝缴纳的态度,那么很有可能会被人民法院判定为其在改造过程中并未真正展现出后悔之情,这将直接导致其在获得
减刑中的优势受到影响。
而若是因为其实力不足以支付罚金而无法
履行义务,那么这样的情况对于其未来是否能够获得减刑则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然而,倘若罪犯具备足够的经济能力却依然选择拒缴罚金,这样的行为无疑表明他在改造中的决心有所动摇,缺乏真正的悔过之心,因此,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会考虑给予其减刑机会的。
由此可见,罚金的缴纳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罪犯能否获得减刑的机会。
《
刑法》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