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禁止任何人在以下特定区域内兴建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
首先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山水风光优美的风景名胜区;
其次是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与缓冲地带;
再次是城市中的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
最后是法律、
法规明确指出的其他禁止养殖的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