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对被征用土地的
赔偿处理原则及相关具体要求如下:
首先,对于由于土地的征用而导致的
经济损失赔偿额,应根据被征收耕地在被征收前的连续三年内所产生的平均年产值,按照六到十倍的比例进行计算;
其次,对于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赔偿问题,则需依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来进行计算;
再者,对于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遭受损害的
赔偿金额,则需依照被征收人所在省份的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明确规定。
最后,在征收土地时,必须给予公平且合理的补偿,以确保
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会因此而下降,同时也能
保证他们在未来的长期生活中有稳定的
收入来源。
对于征收农用地的
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并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的方式予以确定。
在制定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全面考虑土地原有的使用性质、土地资源的优劣状况、土地的产出价值、土地区域位置、土地供求关系、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并且至少每隔三年就需要进行一次调整或重新公布。
至于征收农用地之外的其他类型土地、
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的补偿标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
宅基地建房、提供
安置房或者
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
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
养老保险等
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