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相关问题时,我们可以从
物权人失去关于物的所有权在心理上所产生的影响加以分析,如
遗失物所有人在遗失动产时,通常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疏忽,而且他们在后来的时间里很难精准地回想或者描述出物品丢失的具体位置;
然而,相较之下,
遗忘物的物权持有人则是在主动且有意识地将物品置于某个地方,所以在事后他们能够非常确切地回忆起物品所在的特定地点或者场景。
此外,我们还需要关注的另一方面是从拾得者本身的主观心态来看待问题。
拾得者常常对捡到的东西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有着清晰的认知和判断。
因此,侵占遗失物和侵占遗忘物所面临的法律责任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前者往往仅仅被作为民事纷争进行调节,而后者却可能招致国家
刑事惩罚。
对于占有关系的变化形式,遗失物表现为“占有——无人占有”的变化模式,而遗忘物则采取了“占有——占有”的模式。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享有费用或者报酬的请求权;
但是,遗忘物的拾得人或者发现人并没有这种权利。
我们应该以这些关键因素为出发点,深入探究两者之间的异同以及各自的特殊性。
《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