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行政诉讼案件之中,如需
追加被告,须依照法定程序由人
民法院进行明确的告知或通知。
若因行政事务之牵涉,需要增加本应作为被告的
当事人,但原告对此持反对意见,则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其可以第三方身份参与
诉讼程序。
然而,对于涉及
行政复议机构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人民法院无需等待原告同意与否,即可直接决定是否将相关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乃是一项旨在维护公民、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制度性安排,各方当事人有权针对政府部门或其他行政主体所实施的
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议事项进行公正审理和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
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
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
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
前款所称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必须
合并审理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