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列特定情况下,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之规定,蒙受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可依法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
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之名,行恶意磋商之实;
2、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
合同履行相关的关键性事实或提供
虚假信息;
3、实施了其他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通常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所涉及的
赔偿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其金额应当严格限制在信赖利益损失的合理范围之内。
至于具体的计算方法,因案件情节的复杂程度各异,故需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进行深入剖析。
然而,无论何种情况,
赔偿金额都应以对方的
缔约过失行为给受害方带来的实际
经济损失为准绳,这其中既包括因缔结合同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也涵盖了因违反先前约定的义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丧失签约良机而引发的经济损失等多方面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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