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工厂的拆除作业,应给予以下方面的补偿:
首先是对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其次是由于征收房屋而导致的搬迁以及临时安置所需费用的补偿;
最后是由于征收房屋这个特定事件所引发的因停产停业而产生的
经济损失的补偿。
当征收过程中涉及到搬迁时,
房屋征收部门有责任向被征收人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如被征收人选择通过
产权调换来解决问题,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必须承担起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性住房的义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
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了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
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
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