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农村的危房问题上,一般的情况下并不能够强行实施拆除行为,而是应该首先获得
房屋所有权人的明确认可后方可进行相关操作。
然而,若涉案的危房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有必要采取
强制措施,那么
行政机关需要依法进行公告通知,并给予
当事人一定期限的自主拆除权利。
若在法定时限之内,房屋所有权人未提出
行政复议或者发起
行政诉讼,亦未能自行履行拆除义务,则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法律
法规,对该危房实施强制拆除。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